为积极预防、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事故,学生、学校的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国未成年人保》和其他相关法律、行规及有关,制定《学生事故处理办法》。适用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,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、场地、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生活设施内发生的,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。

(一)学校的校舍、场地、其他公共设施,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、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,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;
(二)学校的安全、消防、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,或者管理混乱,存在重大安全隐患,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;
(四)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,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,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;
(六)学校违反有关,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、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;
(七)学生有体质或者特定疾病,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,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,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;
(八)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,学校发现,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;
(九)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变相学生,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、操作规程、职业或者其他有关的;
(十)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、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,发现学生行为具有性,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、或者的;
(十一)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,学校发现或者知道,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,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而发生的;
第十二条【无法律责任情形】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事故,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行为并无不当的,无法律责任:
第十【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情形】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,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,不承担事故责任;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认定:
3.若是学生知道、故意和不听劝阻,学生及监护人承担责任,由于学生(18岁以下)作为行为能力,无法承担责任,因此由监护人承担责任。
第十条【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,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学生事故,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:
(一)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,违公共行为准则、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,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;
(四)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、行为、情绪等有异常情况,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,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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